|
|
| |
原最高人民法院 1995 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而《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新规则规定的四种证据情形的第三种就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 95 年《批复》比较,大家普遍认为《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认定条件放宽了。此外证据规定》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 "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 " 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按照本条规定,即使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证据,只要不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
|
|
|
 |
|
|
|
|
|
| |
深圳地区:
86-755-81903456
86-13360052007
86-13058087007
广州地区:
86-13719489007
86-020-89855518
86-15602289007
传真:
0755-82374213
|
|
|
|
|
|
|
|
|
|
|
|
|
|
|
|
|
|
|